長期以來,非法采砂一直是困擾各級河道主管部門以及正規砂石企業的難題,無序、無規劃非法采砂除擾亂市場環境、質量無法保證外,還將對河道行洪以及橋梁、大堤等造成威脅,突破生態自我修復的底線。
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兩高司法解釋首次明確將非法開采河砂、海砂納入非法采礦罪,是我國司法建設的一大進步。然而,有文件指導人民法院如何判案,卻沒有文件指導公安機關如何辦理非法采砂案件,這是前期非法采砂案件推進緩慢的一大原因。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在非法采礦罪條目下增加了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礦罪定罪,應予立案追訴的情形:
[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予立案追訴。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非法采砂價值認定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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